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55號原告長鴻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丁○○被告穎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下旬,將承攬自業主即訴外人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盛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福容飯店工程(下稱福容飯店工程)中關於發電機室進排風設備工程(下稱發電機室工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下稱停車場工程)、室內及梯間排煙設備工程(下稱室內梯間工程)等3項工程(此3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經兩造磋商後,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12,127元(含稅),並約定原告應按月按工程計價,請款時間為每月25至30日,並於次月16日領款。原告旋進場安裝及施作,並依工程分部完成之進度先後於97年3月22日、97年4月22日檢附第1、2次工程計價單、估價單及發票以掛號送達被告,原告均已提出無瑕疵及符合品質之出廠證明、試驗報告及馬達檢驗特性表等驗收文件。被告另於97年3月14日於系爭工程向原告追加百葉設備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8,648元,原告業已出貨並施作、驗收無誤。迄今,原告已完成工作、可向被告請領初驗系爭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90%)765,985元及追加工程款18,648元,合計784,633元,屢經催討,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攬福容飯店工程案,其定作人為訴外人笙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泰公司),並非原告所稱之麗盛公司。原告於96年12月5日提出載明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301,831元之估價單(下稱原估價單),向被告表明承攬系爭工程之意,被告遂同意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並約明應於97年5月31日前完工。數日後,原告因資金短缺,請求被告先預借工程款,以備其購料。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在前述總工程款範圍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件面額均為600,000元支票(下稱相關支票),於96年12月21日交由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丁國忠 (原名甲○○)代收,相關支票屆期均已兌現。97年2月間,原告開始進場施工。其間復因笙泰公司要求變更各進、排風機之規格,兩造最終於97年5月20日,就原告於97年1月9日報價、總工程款為1,077,570元之估價單(下稱97年1月9日估價單),追認依該修正後之估價單內容施作,並議價確認總工程款為1,030,000元,並仍約定應於97年5月31日前完工。97年1月9日估價單與原估價單兩者之不同,主要在於就發電機室工程所列進、排氣風機之風量、馬力不同(97年1月9日估價單,分別為1,700Cmm、30HP;原估價單,則分別為2,000Cmm、40HP),故而價格、按裝工資及該部分工程報價,均不相同,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確應為1,030,000元,而非原告依原估價單主張之1,212,127元,故被告接獲原告於97年3月22日、97年4月22日所交付之工程計價單、估價單時,當然未予付款(且原告所請金額,均低於當時被告預借之工程款支票已兌現之金額)。兩造旋於97年5月21日,就原告已完成、但尚未驗收合格之發電機室工程及室內梯間工程,進行估驗請款之計算。在原告原始製作之工程計價單之附註欄,原告亦載明:「經議價後,總合約承攬金額為壹佰零叁萬元整...」。然因原告將前述估價單金額1,077,570元(未稅為1,026,257元)與議價確認金額1,030,000元(未稅為980,952元)間之差額,俱納入於其尚未施作之停車場工程價額內,顯不公平。故被告乃依比例調整,將差額平均計入3項工程之價額中,以筆記方式,修改該工程計價單,並重新計算(其中就原告所載:「...前期已開發票金額為729,510元(未稅),5月份應折讓101,835元(未稅)」,修改為應折讓129,544元),最後並載明:「工程款計價共629,965元,扣除代墊工資2,
415元,實額627,550元,轉沖預借工程款1,800,000元,預借工程款尚餘1,172,450元,請儘速於5月底完成所有工程以利結清款項」等語。是在兩造97年5月21日估驗計價後,原告就已完成、但尚未驗收合格之發電機室工程及室內梯間工程,僅得請領90%之工程款共629,965元。且於扣除被告代墊工資2,415元(因原告風管出口尺寸有誤,原告代叫打石工,支出2,415元)、預借工程款1,800,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172,450元。詎原告從此開始停工,不再施作未完之工程,且不清理其於工地現場遺留之工程廢料。被告不得已,乃於工程期限屆至後,另行請其他廠商施作未完之工程,並遭笙泰公司於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清運費用12,023元,該清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末以,原告並未承攬追加工程,根本無追加工程款可請求。是以原告現尚積欠被告1,184,450元(629,965-2,415-1,800,000-12,023=-1,184,473),而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將所承攬福容飯店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
(二)被告曾接獲原告97年3月22日、97年4月22日出具之工程計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三)被告曾接獲原告97年8月14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四)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中有關已完成、但尚未驗收合格之發電機室工程及室內梯間工程90%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5
3頁反面;但工程款計算方式為何,被告是否有其他金額扣抵,兩造均有爭執,詳如後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原估價單、97年3月22日、97年4月22日工程計價單、估價單及發票出廠證明、試驗報告、馬達檢驗特性表、追加工程估價單、出貨單、完工驗收照片、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6頁),被告除就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外,否認原告之其他主張,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系爭工程款究為若干,原告是否承攬被告之追加工程,被告是否可以相關支票之款項1,800,000元、代墊工資2,415元、遭訴外人笙泰公司扣減清運費用12,023元主張抵銷,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212,127元(含稅),而原告可請領已施作完成之發電機室工程及室內梯間工程之90%初驗工程款為765,9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估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最終於97年5月20日,就原告97年1月9日估價單上報價、總工程款金額之1,077,570元,追認依該修正後之估價單內容施作,並議價確認總工程款為1,030,000元等語為辯,並提出97年1月9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27之1頁)。茲就此部分爭執析述如下:
(一)經細繹97年1月9日估價單最末頁之附註欄,其上已註記「經議價以壹佰零叁萬含稅施作」等字樣,並經兩造相關人員簽名在案(其中原告係由證人即其職員 林英洲 簽名,見本院卷第127之1頁),復據證人林英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自應以被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0日議價確認之1,030,000元為正確,至於原告主張之1,212,127元則無可採。
(二)次核原告於97年5月21日出具之第3次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28頁),固記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發電機室、室內梯間兩項工程,得請求90%工程款金額為659,05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97年5月20日追認97年1月9日估價單之總金額為1,077,570元,惟最後確認之總工程款為1,030,000元,原告卻依1,077,570元為計算標準,實有未洽,應依最後議價確認之1,030,000元為標準,再依發電機室工程、室內梯間工程各占系爭工程之比例再乘以90%計算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既經兩造議價確認為1,03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仍依1,077,570元為計算完工比例之標準,實有未當;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發電機室工程、室內梯間工程90%之工程款分別為200,013元(計算方式:232,500×1,030,000÷1,077,570×90%=200,013)、399,953元(計算方式:464,917×1,030,000÷1,077,570×90%=399,931;惟被告同意原告請領399,953元),合計599,
966元,加稅後為629,965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得請領之金額為765,985元,則無理由。
綜上,原告就施作完工之發電機室工程、室內梯間工程90%之工程款應為629,9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六、原告次主張其承攬被告追加工程業已完成,追加工程款18,648元被告亦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出貨單、訴外人麗珍風管有限公司(下稱麗珍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167至17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無此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為辯。經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其中估價單僅係原告單方、片面所出具,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以資確認,另出貨單上雖有一名為「 柯江守 」之人簽名,惟柯江守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所提之麗珍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麗珍公司間具有契約存在,然不得僅以此即遽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已為被告施作追加工程,是原告併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648元等情,尚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雖以: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資金短缺,請求被告先預借工程款,被告乃簽發面額合計為1,800,000元之相關支票,於96年12月21日交由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丁國忠代收,相關支票屆期均已兌現,原告迄今並未返還此預借工程款,是原告自得主張抵銷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預借1,800,
000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相關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依票據關係之無因性,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相關支票予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丁國忠,相關支票嗣後屆期均兌現,惟此合計1,800,000元票款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支票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被告僅證明曾交付相關支票予丁國忠,於證人丁國忠證稱否認相關支票係被告預借工程款予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其對原告尚有預借工程款債權1,800,000元,在本件為抵銷之抗辯,難認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八、被告雖又以:原告施工風管出口因尺寸有誤,被告代叫打石工,代墊支出工資2,415元,且原告停工後拒不清理遺留之工程廢料,被告另行請其他廠商施作未完之工程,並遭笙泰公司於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清運費用12,023元,上開代墊工資及清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於本件進行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有關代墊工資、清運費用之主張,僅分別提出發票、笙泰公司出具之扣墊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核上開發票,其上品名項僅載工資2字,且買受人係載被告,無從以此即證明與原告有關;至於笙泰公司扣墊款明細表,其上僅記載被告為清運費用代墊廠商,惟以被告施作福容飯店工程之項目甚多,其轉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僅為福容飯店工程中之3項,是此部分之清運費用是否肇因於原告,亦有可疑,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工資、清運費用之債權2,415元、12,023元,並進而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情,亦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施作完成之發電機室、室內梯間工程可得請領90%之工程款,應以629,965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及被告所為其對原告所享預借工程款、代墊工資、清運費用債權之抵銷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9,9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穎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7年1月31日│600,000元│0000000││├──┼────────┼─────────────┼──────┼─────────┼────────┼──┤│2│穎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7年3月31日│600,000元│0000000││├──┼────────┼─────────────┼──────┼─────────┼────────┼──┤│3│穎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7年5月31日│6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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