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承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承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傅承祖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30號判決處罰金50,000元,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罰金24,500元、25,000元,並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傅承祖於本院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承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過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死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為96年間所犯,與本件並無關聯,兼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