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賴寬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員 林國民 住宅,而彰化縣○○鎮○○路○○○號地下室○○○鎮○○段58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係抗告人及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體向彰化縣政府承購之國宅停車位,依買賣契約,彰化縣政府應將停車位分別點交予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惟縣政府竟將系爭地下室全部交付與相對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員林國宅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抗告人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彰化縣政府,再由彰化縣政府返還與伊及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伊就系爭地下室持分為100000分之1288,故伊就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地下室現值之100000分之1288,原裁定竟以系爭地下室全部現值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首開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計算,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而抗告人區分所有之系爭建物(原裁定誤繕為251巷4號),就上開共有部分589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288,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1萬08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依此核算系爭地下室全部之現值為3189萬4410元(計算式:4108001288/1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272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僅為100000分之之1288,應以此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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