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十八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在當事人未依法排除其效力前,聲請人請求付與該判決廢棄確定證明書,顯有誤會,併予敍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