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因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之住址均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清祥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