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丙○○
甲○○乙○○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代表人 徐耀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申請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八四七之一、八四七之二、八四七之三地號等三筆鎮有土地售與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頭鎮財字九四五八號函復以,前述三筆鎮有土地經鎮民代表會決議不同意處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前述土地原為既成道路,經縣政府公告廢除後,即成為畸零土地,並同時造成毗鄰之同段八四八、八四九、八五○地號等原告所有之土地,由原緊臨既成道路,變成不臨道路之袋地,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應依據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出售予原告,以利增建或改建,增進市容觀瞻,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惟按人民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地方自治機關出售公有土地,係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若該機關不同意讓售,既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不容其循訴願程序爭購公有土地。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申請書主旨:「煩請貴所查明苗栗縣○○鎮○○段○○段八四七之一、八四七之二、八四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欲出售之價格。」核其性質僅屬私法上買賣要約之誘引,被告為拒絕處理之表示,顯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對上開函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予以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