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二一二八三二號書函通知起造人、監造人及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現場會勘,起造人、監造人未到場,致未能安處,該書函性質上屬事實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為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理由,無非指陳桃園縣政府核發坐落桃園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之七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二六五二號使用執照有查驗不實、違法失職圖利他人情事。然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泛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徹查使用執照違法核發等情,即無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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