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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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應拘束全國各機關,內政部另作逾越解釋,不符憲法保障意旨,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未作公正裁判,爰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一八八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為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