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聰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聰裕(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1年1月14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判處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9日新北院賢刑順111審訴80字第331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已表示: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侵害數法益,且手持安全帽及甩棍毀損,並以甩棍攻擊告訴人 徐孟群 之身體,顯見被告惡性重大,罪責程度顯然有別於一般行車糾紛。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且未於判決中審酌論列各所觸犯罪名有無加重及減免等情形,故其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雖然我犯傷害罪,但情節也有不一樣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行車糾紛,而停車阻擋告訴人徐孟群駕駛本案車輛行進,又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徐孟群受有傷害,再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徐孟群,甚至損壞告訴人 趙春敏 所有之本案車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徐孟群之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 聰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裕於民國110年7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徐孟群駕駛趙春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在後,認林聰裕車速較慢而鳴按喇叭示意,林聰裕因而氣憤難忍,竟基於強制、恐嚇、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林聰裕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方,妨害徐孟群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拉開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喝令徐孟群下車,且稱:「你現在要怎樣?」等語,復手持安全帽及甩棍敲擊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損,且持續持甩棍揮擊徐孟群,致徐孟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林聰裕再對徐孟群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徐孟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甩棍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聰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徐孟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徐孟群手機錄影光碟、錄影影
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甩棍1支、刑案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㈤告訴人趙春敏之刑事追加告訴狀。㈥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行車糾紛,而停車阻擋
告訴人徐孟群駕駛本案車輛行進,又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徐孟群受有傷害,再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徐孟群,甚至損壞告訴人趙春敏所有之本案車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徐孟群之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甩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指之警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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