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永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永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莊永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裁定,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惟其所提抗告狀僅記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有該抗告狀在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