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林鶴笙(原名林鶴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6,675元,及其中141,938元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而被告林鶴笙之被繼承人(經查為 林陳精蜂 )於105年4月15日死亡後,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林鶴笙竟與被告林**及其餘繼承人,於105年6月15日(此日期經本院查明後更正)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繼承取得,並於105年6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林鶴笙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原告誤載為105年4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此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必先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精蜂於105年4月15日死亡後,固留有系爭不動產(尚有其他財產),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鶴笙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林**及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留之遺產時,雖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惟被告林鶴笙亦分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現金即中華郵政存款72,000元,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卷,是以被告林鶴笙上開分割遺產之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顯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5日(原告誤載為105年4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