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5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陸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在庭陳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目前失業無法還款願意調解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庭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認諾,願意以原告之訴聲明調解,原告仍以無法取得授權不同意調解等情,本件本毋庸起訴,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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