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57號

原告 林佩妍 (原名: 林欣穎

被告 黃婉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3M醫療級口罩可供販賣,抑或無意就3M醫療級口罩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黃點點」或「黃如」之暱稱,刊登販賣「3M醫療級口罩一盒500元」之商品販售訊息,致原告見上開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與其聯繫,誤認其有販售3M醫療級口罩之真意,而與其確認購買數量、款式及金額後,分別於109年2月26日11時32分、同年月27日0時23分各匯款3,000元、960元至被告透過不知情之 鄭煌達 向不知情之 陳世學 所借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960元之損失,核屬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60元,自屬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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