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74號
原告 林文慧
訴訟代理人 廖亞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耀男 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狀名記載為返還押金狀)雖記載訴之聲明,惟該聲明僅表明被告收取押金138,800元,並未表明原告之請求為何,該聲明非屬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應再具狀補載訴之聲明,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並未詳述被告所收取7間房屋、4間店面之押金及計算依據分別為何,故原告應陳報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7間房屋、4間店面押金之各戶租金、押金為何?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證據說明如何計算得出請求之金額?),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