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另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之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0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警方請其出示身分證時,其欲自外套右口袋取出身分證時,警方目視發現注射針筒1支,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15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另有傷害、恐嚇、殺人未遂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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