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
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7線南下71.6公里仙公廟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27線仙公廟南下處,速限標誌突然由70公里改為60公里,該標誌設在機車道右側,未設在分隔島,且距離測速照相儀器僅220公尺,距離甚短,致伊反應不及;又異議人年歲已高,行車時速僅50至60公里,不可能超速,而依舉發照片所示,當時除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外,尚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故雷達測速儀器感應超速之車輛可能係該輛自小客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27線南下71.6公
里仙公廟處,並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舉發照片1張,清楚拍攝
異議人之車牌號碼,並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旁記載該車速度為71公里,足認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係針對異議人之車輛。否則,如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針對行駛在異議人車輛前之白色車輛所拍攝,不僅無法清楚分辨該車車牌號碼,且自舉發照片以觀,亦無法知悉該車車速,在在可見異議人辯稱超速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顯屬無稽。再者,在台27線南下71.6公里仙公廟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限速「60公里」之標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5日屏警交字第0990021749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確為60公里無訛。復參以上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及「60公里」之速限標示,分別係以黃底黑粗體字之長方形看板、白底黑粗體字搭配紅色外框之圓形看板作成,且上開標誌旁均無任何建築物、告示牌或其他遮蔽物干擾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視線,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堪認一般理智之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清楚察見上開標誌。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上開標誌距離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約200公尺,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堪認上開警告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異議人一再辯稱無法清楚察見警告標誌及速限標示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