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4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2405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丁○○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5日邀同另一債務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