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前2、3日之某時許,在高雄縣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2月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馬祖廟旁公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且手臂上有多處注射針孔痕跡,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審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