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罪刑加計編號2、編號3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亦即有期徒刑11月),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2月28日│民國106年2月9日│民國106年2月21日│民國106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921│106年度偵字第23292│106年度偵字第20476│107年度偵字第23955│││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98│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566│107年度簡字第2708││實││號│1282號│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6年6月9日│民國107年3月29日│民國107年5月16日│民國107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98│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566│107年度簡字第2708││決││號│1282號│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民國107年3月29日│民國107年6月19日│民國107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4046│107年度執字第9342│107年度執字第10691│107年度執字第8774│││號(已執行完畢)│號│號│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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