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814號債權人 王漢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孫進耀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進耀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詎得標後未按月繳納會款,應給付其30個月會款即新台幣(下同)390,000元云云。惟本件債權係約定分期給付,如未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約定,則僅得就已屆期部分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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