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 邱林秀雲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被告 林光佑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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