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張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1,179元迄未給付,後原告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
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揭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79元及
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很
有爭議性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及原告受讓債權乙節,業據提
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
帳單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
議狀雖陳稱很有爭議性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
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威寶電信公司與被告
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是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
無確定期限。原告固提出威寶電信公司製作之電信費繳款
通單,然原告並未提出威寶電信公司業已將上開繳款通知
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威寶電信公司已為催告履行
,自不能認被告就各該繳款通知單所示應付款項已遲延給
付。又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受讓威寶電信公司對被告之
電信費用債權後,曾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其已受讓本件債
權及催告被告給付,該信函於108年7月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反面),是原
告並請求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179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102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