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豪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4行,關於前案
事實,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核被告顏豪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
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
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
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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