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豪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4行,關於前案
事實,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駁回上訴確定」
。
二、核被告顏豪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
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
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
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