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徐信富
被 告 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6月起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初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調漲至4萬5,
000元。後原告欲取回系爭房屋自住,乃於107年1月通知
被告於同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竟拒付107年1
月至同年3月份之租金,共計13萬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
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已收回系爭房屋前面部分
自行出租使用,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後面一部分。兩造就後
面部分之租金金額,兩造曾協議為1萬元至1萬5,000元,
原告並提議應由律師見證租賃契約,然後來原告反悔未簽立
書面契約。既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後面部分,而非全部,原
告以系爭房屋全部作為計算標準而收取租金並不正確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租金即為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又依契約自由
原則,租賃契約當事人得於契約成立後,合意變更原約內
容之一部。而若當事人就租賃物之標的範圍合意變更後,
已較原租賃契約範圍有所減少,則承租人就減少的部分,
既未使用,即無支付對價之義務。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前成立租賃契約乙
節,均不爭執。而被告稱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已收回
系爭房屋之「前面」自行使用出租,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
「後面」部分乙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亦堪信
為真實。可見兩造於107年1月1日後就租賃契約之租賃
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後面」部分,而不及於前面。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未再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前面」部分即
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僅就繼續承租使用之
「後面」部分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後面」部分,其承租使用範圍約10坪,因僅作為放置冰櫃
、電腦等物使用,不能作為店舖使用,參考當地住宅行情
約一坪1,000元至1,200元,則被告承租部分之每月租金
應為1萬元至1萬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依原
告所稱,係位於傳統市場一樓,其後面部分未面臨市場人
潮,及依被告所稱後面部分僅能作為儲藏室使用等情,認
為後面部分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應屬合理。原告雖
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後面」部分租金應依慣例,即為每月
4萬5,000元等語,然兩造於106年12月以前就系爭房屋
「全部」之租金已約定為4萬5,000元,若被告承租範圍
已減縮為「後面」部分,其租金仍以每月4萬5,000元定
之,顯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經計算107
年1月至3月份租金,為4萬5,000元,被告自陳其尚未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之部分,即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