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一紙在卷。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本案被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業經證人甲○○、丁○○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千元貨幣十九張扣案,及該十九張偽造貨幣之鑑定書一份在卷,而被告曾持有該十九張偽造貨幣,並向證人甲○○、丁○○先後行使其中二張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之罪嫌,屬犯罪嫌疑重大甚明。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所行使之貨幣為偽造,本件貨幣係其向友人丙○○借的云云,然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本件偽造之貨幣是其看聯合報上「急需用錢」廣告,向錢莊借來的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本件證人甲○○、丁○○及被告所稱丙○○或錢莊之人均尚未到案,被告顯有與渠等勾串之虞;另被告前經覓保無著,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自無不合。被告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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