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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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左轉和平陸橋往北行進,途經該陸橋北上內側車道十五點二公尺處之速限四十公里處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於上坡路段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約四十七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謝輝宏 (000年00月0日生)騎駛腳踏車同向原在其前方外側車道行進,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突然向左偏移,甲○○閃煞不及而撞及,謝輝宏因此倒地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腦。甲○○見狀隨即託友人 林建男 報警,並攔車將謝輝宏送醫急救,於警方發覺該件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謝輝宏終因前開傷勢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謝輝宏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三張可稽。而謝輝宏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腦,嗣因心肺衰竭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三幀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以致肇事使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五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可憑。茲謝輝宏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謝輝宏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稱其託友人林建男報警等語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記載被告姓名者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亦有可歸於被害人者,被告素行良好,係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人死亡,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因大意輕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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