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簡復中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7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如相對人所提,未分別於105年8月7日、同年7月25日依約繳付本息,抗告人確實依約繳付本息,抗告人會再與相對人詳談履約細節並作成協議,並提出抗告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若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能明瞭其債權存在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4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12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相對人借用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各按契約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衍生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暨催告函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
21、39至43頁)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已具備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並不否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主張有依約定繳付本息云云,並提出二本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將其主張及所提證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查本案抗告人屢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及信件函催,迄今仍無法依約償還借款,此有聲請人交易明細查詢、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暨催告函影本為憑,依渠等所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契約等約定,早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二本存摺內頁之記載,由形式上觀之,並無繳付105年8月7日、同年7月25日本息之紀錄,是抗告人既有因未按時繳付本息,致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則有關其實際尚欠債務之範圍,如有爭執,係涉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未依約定│尚欠本金餘額││││(新臺幣)│繳納本息日期│(新臺幣)│├──┼──────┼──────┼────────┼─────────┤│1│105年1月7日│3730萬元│105年8月7日│36,630,763元│├──┼──────┼──────┼────────┼─────────┤│2│104年9月25日│150萬元│105年7月25日│1,341,439元│└──┴──────┴──────┴────────┴─────────┘附表二: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育才段│333-58│建│174.20│全部│├─┼──┼──┼─────┼────┼────┼─────┼──────┤│2│高雄│鳥松│育才段│333-60│建│276.98│40分之1│├─┼──┼──┼─────┼────┼────┼─────┼──────┤│3│高雄│鳥松│育才段│333-61│建│1054.36│30分之1│├─┴──┴──┴─────┴────┴────┴─────┴──────┤│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附屬建物││├─┼──┼───────────────┼────┼─────┼────┤│1│2133│高雄市○○區○○段○○○○○○○號│413.68│陽台48.12│全部│││├───────────────┤│平台21.90│││││高雄市○○區○○○路○○巷○○號││││├─┴──┴───────────────┴────┴─────┴────┤│備註││共有部分:育才段2135建號***15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