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睦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睦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睦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為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濱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時停車即貿然直行,適有 葉文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濱路(為幹線道)由北往南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葉文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往前直行至該處,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睦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葉文娟因而受有頸部及右腕及右踝扭傷及拉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劉睦興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睦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葉文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穿越文濱路的中線,前面沒有人,告訴人是從伊車子右後方撞到伊車子右後輪,且伊當時有減速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雄檢偵續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濱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洽有告訴人葉文娟騎乘前揭機車沿文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雙方所分別所駕駛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見偵卷第5頁背面、雄檢續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暨證人 陳伯宣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見偵卷第5頁背面、雄檢偵續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葉文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年8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肇事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㈡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被告於78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交簡卷第7頁),衡情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可知本案肇事路段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被告所駕駛文龍路16巷之路段於交岔路口處停止線前有設有「停」標誌,屬支幹道,自應禮讓行駛在該交岔路口之屬幹線道之文濱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基此,是此時騎乘機車行駛於文濱路上之告訴人即有優先路權,先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與文濱路之交岔路口時,文濱路上之車流量非大,則被告對於屬於幹線道之文濱路上所行駛車輛應清晰可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有減速等語(見雄檢偵續卷第31頁正面),由此 益徵 被告於駕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前,並未完全暫停而禮讓行駛在文濱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堪認定。再者,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經承辦警員陳伯宣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責任初步研析,亦認被告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復核以證人即警員陳伯宣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因為依交通規則規定,行至無號誌路口,幹線道車要減速,支線道車要停車,而被告為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並未停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當時行車動向後,故而研判被告有支線道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等節(見雄簡偵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基此可認承辦警員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肇事責任研析判斷,亦與本院前揭所為認定略同。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肇事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至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責任,亦有前開警員 陳柏宣 所為肇事責任分析意見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可徵告訴人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規行為,亦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認同具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具有與有過失責任之情,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肇事人一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然貿然直行,致與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業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橋檢偵續卷第18頁),然迄未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減輕或獲得彌補,及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雙方就本件車禍各自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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