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力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力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公告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大社夜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夜市某成年攤商購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其攜帶上開武士刀併搭乘不知情之 張智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與張智凱一同欲找 林清月 討債時,因林清月報警處理後,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當場扣得黃韋力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1把,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50頁),核與證人張
智凱於警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16、1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為刀刃單面開鋒,全長69公分、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43.6公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制武士刀,刀柄長需15公分(含)以上、刀刃長需35公分(含)以上、刀刃開鋒,鑑驗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84862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鑑驗相片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0至62頁),基上所述,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自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無訛;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迄至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始為終了,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另自90年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分別於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100年1月5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規定,法條之條次、內容及法定本刑,均未有所更動,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使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於100年間某時許起,因於上揭地點購得前開武士刀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迄至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是以,被告前揭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刀械,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因轉讓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102年度簡字第4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3年9月2日因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5年11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猶未經許可,意圖非法持有,而以上述方式購得前揭武士刀後而無故持有之,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刀械僅有1把,數量非鉅,且依現存證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於其於持有期間為查獲之前曾持以為其他犯罪或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持有刀械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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