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延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前,以黑貓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5年6月2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劉大維 ,佯稱為其友人 徐長基 跟伊商討是否可以借錢給他,因為他最近生意資金周轉不過來,尚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否可以請伊先借錢給他周轉資金,一週之後就將借的錢還給伊等語云云,致劉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15時15分許、15時3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劉大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延遇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接到自稱遠傳客服中心主管的來電,跟伊說伊之前繳的電話費可以退回,就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然後就有黑貓宅急便的人員來伊居所處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因為之前辦台灣大哥大4支及遠傳1支,當時經銷商未經過伊同意辦的,他說贈送手機,伊有拿到4支手機,伊不知道要辦門號才能拿手機,伊以為是單純贈送手機,這是過了4年多的事情,案子最近才開始的,因為對方說要法院審核通過後才會一併撥款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寄交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儲字第1050150731號函暨所檢附之預留印鑑、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劉大維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劉大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結果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確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此知悉,且在小北百貨工作,堪認其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辦理電信乙事,顯不符一般退費之流程。且依常理,不論門號持用人係以刷卡代繳、轉帳代繳,或係至便利商店、電信門市以現金繳款等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一般電信業者欲退還多收取之電信費用時,均會在下期帳單之電信費用「應繳納金額」部分,將上期多收取之金額予以扣除,並不會有要求門號持用人提供自己之帳戶以供退費匯款,亦絕無要求門號持用人提供提款卡等物,以供退款之情,此為一般曾使用電信門號之人均熟知之事項,被告既亦使用電信門號,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縱使果如被告所述,確有不明之男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退款,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是被告上開辯稱電信業者來電告知其欲退回之前所繳的電話費,其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難採信。從而,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辯稱因對方說要經過法院審核個人資料是否正確
,才能一併退還等語云云,惟此乃被告與電信業者間之法律關係,若非涉及民刑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是斷無可能介入審核個人資料是否正確,被告係一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在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卻未能向電信公司或法院求證,即貿然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系爭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告訴人劉大維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