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茂盛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覺民路上雙黃實線。適有 李潔宜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李潔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左膝及左足第二、第三腳趾挫淤傷、雙手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併牙冠斷裂、左上犬齒脫位、左上第一小臼齒震盪等傷害。張茂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潔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沂淇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僅辯稱:告訴人李潔宜車速過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貿然跨越覺民路上雙黃實線,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證人即目擊證人 林美伶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至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告訴人自述行車速度30公里/小時(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超速情形,是被告此揭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等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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