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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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5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2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手指沾黏毒品放入口中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黃明順衣服口袋內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毒品檢驗照片共6張、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毒偵卷第20頁、第2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64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其後被告遂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7年2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至5頁),員警由扣得之海洛因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黃明順固稱其所有之海洛因是向乙名年約30歲綽號『草ㄚ』之男子所購買,惟其所購買毒品海洛因處所、時間已忘記,且 黃嫌 亦不知『草ㄚ』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無法溯源,職等事後亦未再查獲有關『草ㄚ』之男子涉嫌販毒等相關事證」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8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供陳海洛因是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海洛因成分(驗│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淨重0.007公│字第53064號濫用藥物│宣告沒收銷燬。││││克,驗後檢體用│成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罄,含包裝袋1│第29頁)│││││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