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計伍點 陸玖 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肆點 伍玖參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肆點伍伍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捆、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李柏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與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D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4號)前為警攔查,李柏緯拒絕受檢倒車衝撞員警,經警開槍制止並當場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與本件無關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1公克)、K煙8支、K盤1個,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扣得西瓜刀1支;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計5.69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4.59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4.5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前淨重分別為3.169公克、0.956公克、0.007公克,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夾鏈袋1綑、電子磅秤
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柏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1份、蒐證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在卷為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
3包(含袋毛重各為4.27公克、1.24公克、0.18公克,共計
5.6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3.619公克、0.
967公克、0.007公克,共計4.59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
3.603公克、0.956公克、檢體用罄,共計4.559公克),有該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號、104年度簡字第382號、104年度簡字第24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肆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因為與家裡關係不好,心情不好才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含袋毛重共計5.69公克,檢驗前淨
重共計4.59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4.55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夾鏈袋1綑、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1公克)、K煙8支、K盤1個、西瓜刀1支因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