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2號、第4772號、第5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 洪基永 住處外,從該址大門侵入住處後,徒手竊取洪基永所有之電鑽及砂輪機各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07年度偵字第542號》。
二、郭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許聰明 店內,趁上址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許聰明所有之廣告鋸字電動工具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07年度偵字第4772號》。
三、郭再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至11時56分許,共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 洪偉盛 住處,趁該處因整修而大門未鎖之際,遂侵入屋內2樓,徒手竊取洪偉盛所有之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把、工具1批、風壓機1台、工具袋2個及喇叭音響1個等物(共價值約1萬8,650元,計算式:6,000+3,000+8,000+600+1,050=18,650),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107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因洪基永、許聰明、洪偉盛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復由警方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夜市A12攤位)查獲 王勤目 (王勤目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確定),並於王勤目攤位上扣得洪偉盛前開失竊物品(扣得物品業已發還洪偉盛)《107年度偵字第5800號》。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再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興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5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基永、許聰明、洪偉盛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洪基永部分見警一卷第4至5頁;許聰明部分見警二卷第5至6頁;洪偉盛部分見警三卷第47至50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
7至8頁、警三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及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再興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郭再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10月(3罪)、9月、8月(5罪),合併定應執行3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參,是被告郭再興本案3次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不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係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綽號「阿雄」之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與綽號「阿雄」之人共同竊得洪偉盛所有之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把、工具1批、風壓機1台、工具袋2個及喇叭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見警三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陳:將前開物品變賣得款3,000至4,000元,且變賣後與「阿雄」2人平均分配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與綽號「阿雄」之人變賣得款3,000元較有利於被告,是應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
500元。而該1,5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鑽及砂輪機各1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廣告鋸字電動工具1台,均未扣案,於被告竊取得手後,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雖被告陳述前開物品均已變賣不詳之人(警一卷第2頁反面、警二卷第3頁),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扣得變賣之代價,為避免被告藉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郭再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及砂輪機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郭再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郭再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告鋸字電動工││││具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