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事業生活盡不如人意,受朋友、親人欺騙,而失去工作經濟來源,故一時衝動犯下大錯,被告是家中獨子,又要扶養妻兒父老,對於原審判決感覺太重,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且被告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稽。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其犯案動機如何暨其家中因素,而稱量刑過重,就第一審判決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得上訴。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