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瀗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瀗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瀗鋒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應更正為「雲林地檢」;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3/07/30」應更正為「113/09/10」),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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