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達4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6923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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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8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明知因施用毒品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精誠夜市」附近某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前遭警執行搜索查獲前之期間,多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嘉偉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86,92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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