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膺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膺淞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4月間,受雇於 何佩珊 所經營7-11便利商店彰化鎮安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擔任店員,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陳膺淞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小義 」所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同日0時57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止,操作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Store點數之繳費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5,000元)40筆共計113萬1千元,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AppStore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膺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7-11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23頁)、新進基本員工資料表影本(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1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3、77至7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先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Store點數之繳費單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點數費用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0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考量保險問題而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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