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琪

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2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琪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黃嘉琪基於期約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起,分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意年 」之人聯繫,約定由「蘇意年」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租用黃嘉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蘇意年」使用並轉匯款項。黃嘉琪即於113年1月3日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巨鋒門市內,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蘇意年」指定之人收受。嗣「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廖芊惠黃怡嘉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廖芊惠及黃怡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廖芊惠及黃怡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進行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顯有「新舊法比較應在適用個案前為之,而非個案中適用後認為沒有差異進而認定不生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法律違誤,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①告訴人廖芊惠、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廖芊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③告訴人黃怡嘉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營業部門人員等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④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⑤被告提供之「蘇意年」自稱之網路手工包裝照片、臉書頁面及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等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依此比較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各構成要件為具體比較後,認並無有利不利被告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2頁第17行至第28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新舊法比較應在適用個案前為之,而非個案中適用後認為沒有差異進而認定不生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法律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113年12月25日與被害人黃怡嘉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7-78頁),分期給付,業已履行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1-89頁之辯護意旨狀及匯款單);114年2月13日與被害人廖芊惠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2萬5000元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17頁審理筆錄、第137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尚知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黃怡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   官陳德池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①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③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廖芊惠

113年1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芊惠施以假網拍製造金流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廖芊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6日20時21分

網路轉帳4萬9,981元

2

黃怡嘉

113年1月6日

告訴人黃怡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3年1月6日20時22分

②113年1月6日20時29分

①網路轉帳4萬9,987元

②網路轉帳4萬9,986元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嘉琪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怡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即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解委員 陳錫澄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黃嘉琪   到

  相 對 人 黃怡嘉   到

  在 場 人 白裕棋律師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叁萬元,餘額柒萬

  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

  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

  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戶名:黃

  怡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相對

  人願於聲請人遵期履行上開第一項全部給付後始不追究聲請

  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如聲

  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

  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

  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黃嘉琪      

           相 對 人 黃怡嘉

           在 場 人 白裕棋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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