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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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搶劫、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恐嚇及搶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嗣經減刑為八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六樓之六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供述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聲請強制戒治),並提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二四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合計淨重0點二四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四一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恐嚇及搶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嗣經減刑為八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十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其刑,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方非基於確切根據之合理可疑而向其盤查訊問,即主動供出上揭犯行及提出持有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警員 況源慶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要去查另外一個案件,在練武路巷口遇到甲○○,因為之前我有查獲過甲○○的案件,所以認識他,我們主動向他盤查,問他有無在施用毒品,因為被告看他的外表像是在施用毒品,他的外表看起來比較消瘦,他就主動坦承他有施用海洛因,他主動拿出海洛因之前,我們不知道他有在施用海洛因等語,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二四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不符緩刑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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