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陳芳惠
被 告 鮑毅群
鮑毅超
鮑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己○○、戊○○、丁○○就被繼承人 鮑維新 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己○○、戊○○、丙
○○、丁○○、乙○○、甲○○就被繼承人鮑維新所遺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被告己○○、戊○○、丙○○、丁○○、乙○○
甲○○就前項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附表編號4-5所示
之財產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撤回被告乙○○、丙
○○、甲○○之訴,撤回部分,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原告追加上開財產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均基
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7
萬2,933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惟109年6月
27日其父鮑維新死亡後,被告己○○卻於109年間與其兄弟
即被告戊○○、丁○○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全部無償分歸被告戊○○取得,其中附
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9年11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分別塗銷109
年11月18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於1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之收
文章,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查詢附表1-3所示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時點為109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6頁),未
逾前述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陳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己
○○有系爭債權,而由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水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暨被繼承人鮑維新於109年6月27日死亡
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間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就其中
附表所示編號1-3之遺產由被告戊○○單獨繼承,並於109
年11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函、地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2月8
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0110212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
、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87頁),暨有高雄
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
11070121500號函附之109年前地字第5060號資料影本(含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電子謄本(含謄本申請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己○○既未清償系爭債權,且被告己○○為鮑維新之繼承人
,原可繼承取得鮑維新之遺產,然被告己○○卻與其他被告
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戊○○,並將上
開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戊○○所有,足見被告己○○將其
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戊○○,已使原告之系
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告鮑維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己○○、戊○○、丁○○就被繼承人鮑維新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9年1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3所示
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被繼承人鮑維新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標的│面積│應有部分│
├──┼──┼───────────────┼─────────┼────────────┤
│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地│60,639.27平方公尺│500,200/1000,000,000│
│││號土地│││
├──┼──┼───────────────┼─────────┼────────────┤
│2│房屋│高雄市○鎮區○○里○○○路969││50/100,000│
│││巷10號│││
├──┼──┼───────────────┼─────────┼────────────┤
│3│房屋│高雄市○鎮區○○里○○○路991││全部│
│││巷1號10樓之1│││
├──┼──┼───────────────┼─────────┼────────────┤
│4│存款│郵局00000000000000│││
│││4萬8,977元│││
├──┼──┼───────────────┼─────────┼────────────┤
│5│存款│郵局000000000000000│││
│││5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