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秭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秭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秭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先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6日、3月31日及同年4月17日向張姓男子(另案偵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再分別於ꆼ同年3月26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ꆼ3月31日11時許、ꆼ4月17日17時許及ꆼ同年5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警循線查獲後,經檢察官命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爰經撤銷,依法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於協商刑度時經考量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記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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