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松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松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松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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