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宜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部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本件僅餘請求離婚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6年2月23日結婚,並於76年3月10日申請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自婚後被告即對原告態度丕變,除長年不關心原告外,更因工作關係長年往返中國大陸、臺灣,並在中國大陸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情事,還曾讓女子懷孕,更多次私自贈送名貴禮物甚至將房產登記與其他女子,還其私生活關係而患有HPV病毒。兩造因被告外遇已自98年分居至今,被告亦曾表明願離婚而簽立協議書,卻均不願辦理登記。此外,被告除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外,更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且被告雖於109年間因疫情返臺居住,但兩造仍係分房而居,被告更於110年7月離境後對原告及遭家暴之子女漠不關心,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逾十年、關係破裂,被告並曾允諾辦理離婚手續,顯見兩造已無情誼維繫婚姻,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與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自76年2月23日與原告結婚以來,所有收入皆交與原告保管,因在臺經商失敗方轉至中國大陸發展,而93年至94年原告也前往中國大陸,但不到3年,原告便刻意離開被告經商地廣東省佛山市而前往東莞,20年來返家不到20次;被告未送不動產予其他女子,反係原告無心繼續經營婚姻。兩造103年間還一同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作為資本,被告積欠銀行10多億元則是生意失敗所致,原告投資股票積欠1000多萬元也是被告幫忙償還,原告在臺每年有逾100萬元、在中國大陸每月有人民幣15,000元左右之租金收入。且原告曾放話若離婚一毛錢也不分給被告,若是被告有異心,怎會將中國大陸房產都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關係是被告的錯,但已是10幾年前的事了,兩造未同居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實在不想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76年2月23日結婚、同年3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父母過世百日後辦理離婚協續,不得藉詞拖延;被告101年11月30日簽立承諾書自承與訴外人 李娜娜 不當往來,惟被告迄今均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承諾書、協議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均係由其親筆簽名(見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復經證人 郭芳瑜 即兩造長女到庭證稱:「(問:據你瞭解,兩造有住一起嗎?)他們已經分居將近十年多了。這大概是民國98年左右。(問:兩造感情的狀況?)這10年間,他們分居兩邊,原告在廣東省的東筦市照顧弟弟被告在廣東省佛山市經商,兩個城市距離一個小時車程。原告曾要求被告到東筦市協助照顧弟弟,但被告都不願意。(問:據你瞭解,被告在外面有紅粉知己或女朋友嗎?)這也是兩造吵架的源頭,我有時候會聽到兩造吵架的內容。我到被告的公司也有聽到他的紅粉知己,應該就是女朋友,換過一個又一個,甚至還買房子給那個女生。(問:你有跟被告的女朋友見到面嗎?)之前我要訂婚,我有在社群網站貼文,被告的女朋友有來誇讚我很好看。我打電話給被告,有時候還會是被告的女朋友接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人。(問:知道被告在臺灣欠很多錢嗎?)據我所知很多,隨時都有銀行要查封財產。(問:被告有積極要處理債務嗎?)他放下一切到大陸去,都是原告在處理,還會有債主找上門。被告就是把所有的債務、家用、小孩照顧都交給原告負責。(問:法院有調取被告的入出境紀錄,被告在109年有短暫回台,知道是為什麼?)參加我的婚宴。(問:當時兩造的相處?)就短暫住在一起,有很多摩擦。因為久沒有相處了,被告跟大家的生活習慣都不一樣,也沒有對我們的生活有關心。(問:這十年來,你有感覺兩造的生活方式是有交集還是沒有?)簡單來說沒有,就是分居兩地。過年時原告會回來,但被告回來只短暫停留就又離開,也沒有跟我們有交集或關心。(問:父母這樣的婚姻,如果是妳,妳會想要嗎?)自然是不會想要。因為沒有互信互愛,這樣還不如不要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3、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兩造自98年分居迄今,且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94年原告也到廣東省佛山市,但不到3年原告便已離開前去東莞,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一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縱於000年0月間為參與證人婚宴而返臺短暫停留,兩造仍未同房而居,被告更於110年7月便已出境,迄今亦僅因本件審理程序而短暫入境,且入境後被告亦係居住在戶籍地樓上之陽台(見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足認兩造係自98年間於廣東省佛山市開始分居至今已近15年。
4、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現已分居近15年,被告縱有返臺兩造亦未同居,生活已近無交集,此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有何聯繫原告、修補兩造感情之舉,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不當往來,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復於表明願離婚而簽立協議書後仍拒絕協同辦理,返臺時亦未積極修補與原告、子女間之關係而少有交集,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已屬可責。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原告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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