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洪鶴彰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鶴彰簽訂之車輛貸款約定書定型化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洪鶴彰 於民國98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洪鶴彰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洪鶴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原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洪鶴彰於訂約時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是被告既為洪鶴彰之繼承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住所在臺中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若認其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考量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則對其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縣,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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