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陳賢成 相對人 陳光楣 相對人 陳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編號:KB0000000)、壹佰萬元壹張(編號:KA0000000),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8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1年度 司鳳 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99年存字第14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鳳調字4號、100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