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怡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同一次施用毒品之案件,被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又遭法院判刑,判決顯然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怡彰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復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