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 李雨璿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僅因身無分文可購買食物充飢,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五香豆乾1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僅價值新臺幣30元,且為被告食畢,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