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民
陳萬金陳永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大民(下稱被告張大民)及被告兼告訴人陳萬金(下稱被告陳萬金)均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海景來來 社區之住戶,被告陳永傑則為被告陳萬金之姪子,告訴人 吳承恩 亦為海景來來社區之住戶,民國108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海景來來社區於1樓會議室辦理社區委員交接會議時,被告張大民與被告陳萬金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張大民與被告陳萬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告訴人吳承恩見狀欲前往阻擋,被告陳永傑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吳承恩之脖子並毆打告訴人吳承恩,同時對告訴人吳承恩辱罵稱:「你娘老 機巴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承恩之人格及名譽,嗣經旁人阻止,被告張大民、陳萬金及被告陳永傑始停手。被告張大民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擦傷、左側膝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結膜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萬金受有腦震盪、外傷性前庭神經元炎、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皮淤血、頭和臉部挫傷、臉之擦傷、右側膝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承恩則受有臉、頸擦傷及後胸壁擦傷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大民、陳萬金、陳永傑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永傑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大民告訴被告陳萬金傷害案件、告訴人陳萬金告訴被告張大民傷害案件、告訴人吳承恩告訴被告陳永傑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大民、陳萬金、陳永傑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永傑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大民與被告陳萬金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吳承恩亦與被告陳永傑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