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川
林坤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大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大川、林坤宁於本院民國
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大川、林坤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衝突,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彼此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雙方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李大川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下水道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已婚、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坤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下水道工人、月薪約5至6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345號卷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